於工程契約履行中,若業主對承包商主張終止契約,而該終止事由不合法時,契約關係仍否繼續存續?或可視為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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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明定

 

二、次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 (八):「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註:前2款為業主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與價金給付之規定。)

 

三、承上,如工程契約有約定給予業主任意終止權,或雖未約定任意終止權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則縱使業主所主張之契約終止事由不合法,仍可能被解釋為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生終止契約效力。(註: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設有與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不同之規定,仍應注意。)

 


法院裁判實務:按民法第511條定有業主任意終止權,故於業主主張之契約終止事由不合法時,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民事判決:「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上訴人北市新工處於其解約函記載解除合約即係終止合約之意,由此文義以觀,倘其真意係在終止契約,依上說明,縱該解約函所謂之解除(終止)契約事由為原審所不採,系爭五項工程合約亦告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營建署重工隊以顯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30%以上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有未合;惟其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仍非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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