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爭議: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下列給付排除在工資之外: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下略)。
三、主管機關函釋:
-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慣例,其給付標準能事先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公務機構於年終發放之績效獎金概非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發放標準、對象亦屬不確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故難謂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可不列入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0日勞動2字第0930005536號函)
四、法院實務:
- 法院實務一般均認雇主之給與,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等其他任何名義,均應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反之,若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 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
- 超額產銷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曾函請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參考。上開單位均表示該超額產銷獎金係上訴人當月份「實際生產量」超過「基準生產量」,同時獲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云云,不失為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所稱有無可採,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於若干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有關係。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將產銷獎金列為薪資,計算延時工資,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五、結論:
由於勞工並不承擔企業「經營風險」,自不當然享有企業「經營盈餘」,縱使約定勞工得分享企業盈餘,此種「獎金」、「紅利」亦不當然視為「工資」。惟依現行勞基法,「工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實際情況判定,本質上即難以區別。故「獎金」可能屬於、也可能不屬於「工資」,因此向來為聚訟所在。
究竟「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建議判斷標準:1、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之工作對價,即「勞務對價性」;2、是否為制度上經常性給與,即固定金額與一定期間。
申言之,如系爭「獎金」係為體恤員工、勉勵恩惠之性質,非單純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並非制度上經常性給付(即金額不確定、期間不確定),則有利於歸類為「非工資」之其他給與。反之,若系爭「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制度上經常性(即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則有利於歸類為「工資」。
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次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承上,雇主之給與,究竟性質為何,應就個案實質認定,給付名稱則非所問,且不得拘泥於辭句。倘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為雇主單方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縱為經常性給付,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若徒以形式上名目為解釋,刻意忽略實質判斷,恐有以文害意之嫌。
認定工資應優先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之工作對價」,即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判斷標準。其次,當難以判斷時,才考量是否為「經常性給與」,非謂經常性給與必定等同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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