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強制性交、妨害/礙性自主犯罪案件

 

 

性侵案件刑度很重當然是強制辯護案件,撇開道德魔人的思維,在日常生活中,確實存在男性同胞被冤枉的案例,被冤枉的,可能是某人的兒子、某人的爸爸、某人的先生,如果被扣上性侵犯的大帽子,身為家屬情何以堪?簡直莫名其妙就就被告。

 

 

當性侵害案件發生後,被侵害一方基本資料將從頭到尾去識別化,不會被公開,只有被告自己知道是誰提告性侵害,在訊問程序中,基本上都不會讓雙方見面。而在法院審理程序中,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時,被害人會在密室中變聲處理,且全程採取不公開審理,以上均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因此,爭執重點通常著重在:

  1. 有無發生性行為
  2. 被害人意願

 

 

在實務上,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證據通常很少,尤其在案發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害人才決定提告時,通常都會陷入證據不足的情況。因此,妨礙性自主案件往往真相難明。

 

 

承上,這類案件往往最後變成以被害人指控」作為證據,被害人的證詞就變得非常重要,甚至是舉足輕重,案件因此陷入膠著。而要判斷是誰在說謊,就需要間接證據去推論,被告需舉出非常多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做,或女方是自願的。有時候在抽絲剝繭下,將會發現案情並不單純,甚至是誣告、設局仙人跳,或起初兩情相悅完事後卻提告等。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

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6509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15號判決參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得於訴訟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固無疑義,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以補強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無誣指被告之虞,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然而在實務上,法院往往從寬認定補強證據,畢竟被害人本身證據實在不多,因此相較於一般刑事案件,法官認定犯罪所需要的證據門檻可能稍低,如此將加深對被告的不利,例如以下這則判決,就認為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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