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他方濫用監護權、探視權怎麼辦?
夫妻離婚時,有關小孩(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探視權
主要以二種方式決定
一種是共同協議
另一種是法院裁判
監護權,於法律上正式用語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監護權不論是由法院裁判或是雙方協議決定,總之,單獨擔任監護權的一方,就是跟小孩生活在一起的主要照顧者。
至於沒有監護權的另一方,則享有「探視權」,就像電視演的那樣,只能每週假日或雙週假日(實際情況依個案而異,沒有一定),讓平常沒有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得以跟小孩相處、會面交往。
但最常讓人擔憂的是,享有監護權的一方,刻意阻撓另一方探視子女,或不准探視呢?或享有監護權的一方,擔心另一方在探視時,疏於照顧小孩呢?誇張一點的是,萬一探視後,不把小孩帶回來呢?此時,您可以選擇的做法有:
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未享有監護權的一方,有關探視權的行使方式,如已有法院之判決、和解等,可在他方刻意阻饒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付或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法院可對對方處以怠金,或施以拘提、管收,迫使對方配合交付子女。
以上所說僅限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情形,例如判決、和解筆錄等。
否則,就需要向法院提起訴訟,待勝訴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
依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
上面判決的意思是說:若法院將監護權判給你,為避免法院判決形同具文,你可以拿這份裁判,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子女交付給你。
二、「聲請法院改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兩造各應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遵守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規則與子女會面交往,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一方於探視子女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他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
三、提起刑事略誘罪之告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父母之一方對他方施以強制力違反意願將所生子女,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予他方探視、監護之權,仍得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而非單純民事監護權爭執,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名,係對未成年人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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