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髒話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謗罪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法律諮詢時,「罵髒話有無公然侮辱罪?」也是經常會被問到的問題。站在律師的立場,當然是規勸大家不要隨意罵人。問題是,只要是人都有火冒三丈的時候,如果滿肚子怨氣卻不能夠罵三字經,這...豈不是強人所難嗎?把它憋在心裡,難道不會得內傷嗎?

 

究竟罵髒話有沒有公然侮辱罪,這要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同樣一句幹你娘,法院可能判無罪」,也可能判有罪

 

 

 

因為【罵人】三字經,而遭檢察官起訴的被告

對於罵人的一方」,我們要去檢視他的原因、遭遇,是不是受到什麼委屈。畢竟,強迫情緒激動的人不能口出惡言,無疑是強人所難,如果能夠藉由罵對方幹你娘來宣洩,總好過引爆更嚴重的傷害犯行。

 

 

 

因為【被罵】三字經,希望提出告訴的受害者

對於被罵的一方」,我們也要去檢視,是不是確實有名譽遭受侵害。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告訴乃論: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名譽受損、遭侮辱的人為有告訴權人」,應於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由於告訴乃論之罪,尚須被害人提起告訴,因此我們常聽到:「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個或許可以解讀為: 是否提出告訴。 

 

 


 

 

罵人三字經幹你娘「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字經(幹你娘)在台灣被視為國罵,但除了單純侮辱他人外,某些時候,也被拿來當作打鬧嘻笑、發語詞、甚至是口頭禪?到底三字經能不能拿來當口頭禪、會不會成罪?法院實務已有多起判決可資參照,當心別禍從口出!

 

 

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3號判決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稱明確可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分別證稱:「被告有罵三字經,連續罵。」等節亦均相符而無出入…是告訴人與證人吳○○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爭吵時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與常情事理並無違背之處,亦無瑕疵可指,足認被告確有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2號判決

「廖○○竟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不要臉、三字經(幹你娘)及妓女等語,公然辱罵丁○○及丁○○之妻李○。…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李○三字經及妓女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罵人三字經幹你娘「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上面舉了「有罪」判決為例,下面舉另一則無罪判決當對照組,千萬別因此誤以為罵人無罪,這是由於個案背景不同使然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縱有指稱告訴人 「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 等語,此亦係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被告所說「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庭領域之行為,被告亦同感不適,係相同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

 

 

罵人三字經幹你娘「肯定沒罪」的情形

私下(非公開)的罵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的公然要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例如:獨處時候、一對一傳簡訊。

 

 

 


 

網路上誹謗他人

在網路PTT討論區,或臉書留言,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當然有構成誹謗罪之可能。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資訊網雖須經註冊才能進入,但該網站要屬對申請註冊之特定多數人開放使用,被告在該網站之complain信區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且誹謗罪亦不以公然為成立要件。」

 

 

 

打一巴掌,一次吃上兩條罪名

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04號判決「且當眾掌摑他人耳光,足使受掌摑人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掌摑告訴人,則其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灼,此不並因被告當時因感母親過世一時情緒難抑而得使其行為正當化。故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犯行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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