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妨害名譽/毀謗毀損名譽
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誹謗罪所謂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公司)亦包括在內。
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在證券期貨局前之行道樹上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向在場之不特定人,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為「○○證券假網路吸金」等字眼之白布條,足以使該不特定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證券公司為「可能為涉有不法罪嫌之證券公司」之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證券公司被指假網路吸金一語,將影響該證券公司之聲譽地位,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所為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據此而論,被告係因期貨買賣爭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懸掛前開之白布條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之文字內容,惟被告所指告訴人假網路吸金事項,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見證以實其說,足資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指摘傳述具體事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
散布於眾之意圖
相關文章連結: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