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妨害名譽/毀謗毀損名譽

 

 

 

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所謂 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誹謗罪所謂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公司)亦包括在內。

 

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在證券期貨局前之行道樹上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向在場之不特定人,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為「○○證券假網路吸金」等字眼之白布條,足以使該不特定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證券公司為「可能為涉有不法罪嫌之證券公司」之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證券公司被指假網路吸金一語,將影響該證券公司之聲譽地位,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所為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另所謂 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 私德 ,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據此而論,被告係因期貨買賣爭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懸掛前開之白布條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之文字內容,惟被告所指告訴人假網路吸金事項,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見證以實其說,足資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指摘傳述具體事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

散布於眾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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