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已修法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也就是說,目前「繼承」全面採限定責任

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

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

如果遺產不足清償債務

則繼承人「不需要」以自己原本的財產去清償

 

這是為了保護年紀尚小的繼承人

避免債留子孫

不讓年幼的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

問題在於,仍有許多人對條文並不熟悉

一旦債權人上門催討時

例如催告信、存證信函、電話催討

民眾並非都懂得如何主張權利

因此,仍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

 

 

 

以下說明如何DIY自己辦理拋棄繼承:

 

1.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2.拋棄繼承聲請時點: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3.拋棄繼承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即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4.聲請拋棄繼承應備文件:

(一)聲請狀(下有連結可供下載)。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四)繼承系統表(下有連結可供下載)

(五)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5.拋棄繼承之效力

(一)溯及效力(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二)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應繼分之歸屬(民法第1176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對拋棄繼承人之效力(民法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6.法院聲請狀、繼承系統表例稿:

請自行下載使用超連結

 

請自行下載使用超連結

 

如情況較為複雜,建議仍向律師諮詢為宜,以上例稿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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