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害或商標盜用,該怎麼辦?

商標審查及救濟流程圖

一、商標是什麼:

商標法第18條:

Ⅰ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Ⅱ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重視「識別性」,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具有識別性者,都可作為商標並申請註冊商標。國人熟知比較特別的商標有:綠油精聲音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1135554)、可口可樂瓶身立體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1234979)。依商標法第2條:「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採註冊保護主義,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二、商標權的期間:

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Ⅰ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三、使用商標,應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商標法第35條:

Ⅰ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Ⅱ除本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Ⅲ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該如何判斷「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可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功能」,但實務並非完全參照該查詢功能來判斷,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商標法第19條第6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其次,除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1款形況外,同條項第2、3款還多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將同一系爭商標使用於「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商品,實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裝飾用標語旗、商標紙標貼、家庭用保鮮膜、封口針」商品相關,其消費者即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作為行銷方法,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故被告所使用系爭商標行銷「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具類似性。」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等商品,被告楊淑惠使用「非銀不可」、「非銀不可戀石銀勢」等商標行銷其販售之純銀、水晶、瑪瑙等飾品業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極高。經考量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稍一攀附即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極高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準此,足認被告楊淑惠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無疑。」

 

四、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要判斷消費者有沒有因為「相同或近似」商標,導致誤認產品來源,或誤認二個不同經營者間,存在某種合作關係或策略聯盟,絕非易事。這不僅是事實上的比對,更要綜合考量諸多因素。

如何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雖整理出參考因素作為客觀判斷標準,但在個案審理時,仍不免為審查人員主觀上之判斷與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號判決:「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商標法所規範之使用,專指以行銷為目的,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商標。如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下,便以行銷為目的,而有商標法第35條之利用行為,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標法第5條:

Ⅰ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Ⅱ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六、商標的擬制侵權

商標的擬制侵權,係指行為人以搭便車方式,攀附著名商標之商業聲譽,例如行為人雖非以行銷為目的,但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商標的行為,立法者特將此類型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明定為擬制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被告所販售之網路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乃是專以各類考試目的為取向,並非專研學術教育研究,實與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係高等教育學府以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不符,故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台大』、『TAIDA』商標行銷補教課程,將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有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核屬有據。」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商品已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服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以外之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盒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粉盒,足以使著名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七、商標權遭侵害時,如何依法律主張?

(一)提起刑事告訴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註: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二)提起民事訴訟

商標法第69條:

Ⅰ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Ⅱ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Ⅲ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Ⅳ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註:應注意時效規定。)

 

 

 

 

 

 

 

 

arrow
arrow

    洪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