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需要裁定確定證明書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6款「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條文並無要求執行名義須以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必要,應無變更執行名義法定要件,創設執行要件之理。

 

    次按,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1則研討結論:「(三)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一)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件「法院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因抗告而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時,不生裁定確定之問題。退步而言,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出之抗告,業經鈞院〇年度抗字第〇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從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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