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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按親權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所保護之法益,乃家庭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督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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