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

一、施用毒品「初犯」:

適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條文說明:

  • 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 執行後,檢察官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 執行後,檢察官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施用毒品「再犯」:

適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10條規定。

條文說明: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適用前開毒品戒治程序。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訴追。
  • 施用第一級毒品(例如:嗎啡),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例如:大麻、安非他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戒癮治療:

適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條文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民國97年修法時,於第24條增訂「戒癮治療」程序,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為配合「戒癮治療」程序,行政院亦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適用對象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 基此,於97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五年後再犯」,採取「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改過自新的機會。

 

四、結論:

 

觀察勒戒 ➪ 強制進入戒治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 不得超過二個月 ➪ 坐牢的感覺

 

戒癮治療 ➪ 自行按時赴醫院接受治療 ➪ 不得超過一年 ➪ 自由的感覺

 

刑事毒品案件,檢察官依職權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得選擇「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一般而言,從查獲施用毒品到檢察官複訊,通常會在驗尿報告出來後,接到地檢署開庭通知,但也可能檢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承此應盡速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戒癮治療,爭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否則,一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就只能強制進入戒治勒戒,且依目前實務,嗣後抗告幾乎無法改變裁定(沒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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