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保險保經業務員大不同/保險理賠糾紛

 

保險理賠糾紛

文/洪瑋廷律師

日前媒體報載某保險契約因爸爸(要保人)代7歲女兒(被保險人)簽名投保,遭法院認定保單無效,保險公司除返還保費外,尚應返還自收受保費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參照)。引人注意的是,要保人一審遭駁回,上訴二審後逆轉勝,乍看報導標題「保險公司被判退保費還要付250萬利息」,還以為是要保人終於靠法院判決拿回保費及其利息。

 

其實,本案保險公司在要保人提起訴訟前,便已退還保費,雙方所爭執者,並非保單是否因代簽名而無效、也不是保險公司是否應返還保費,而是保險公司除退還保費外,更應給付自承保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基此,本案關鍵在於「保險公司知悉保單非親簽的時點」。

 

一審法院認為,要保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時,明確指出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瑕疵,可作為保險公司得知悉保單無效事由,故該項利息起算時點為要保人申請評議時(103年間),要保人因而敗訴。

 

惟二審法院卻認為,本案為保險公司透過保經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向客戶招攬並洽訂保險契約,保經公司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則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保經公司其保險業務員於締約時,即知悉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認定保險公司「自始知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故該項利息起算時點為保險公司承保時(95年間),要保人因而勝訴。

 

細究本案,向要保人招攬保險商品的「保險業務員」保經公司所屬,並非保險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係代表消費者與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立場不同於一般保險公司業務員(單純代表保險公司銷售保險商品)。且保險經紀人之招攬行為亦非保險公司授權,自不在保險公司管轄內,消費者透過保經業務員投保而生招攬糾紛時,應由保經業務員所屬之保經公司負責。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要求保經公司須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等,就是要求保經公司須為其招攬行為負責。

 

綜上,保險業務員如果為保險公司所屬,則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待言。但問題是,本案保險業務員為「保經公司業務員」,有別於保險公司業務員,一律將業務員視作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未區別其中差異,容有商榷餘地。其次,保經、保代公司性質各異,與保經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要保人;而與保險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保代公司。再者,縱然保經公司可能同時與保險公司有代理關係,尚須檢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例外。歷審判決對此均無探究,容非無疑。

 

本文載於「蘋果即時論壇」,2019/03/25,https://bit.ly/2Fw6R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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