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事實之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構成背信罪;不具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P.436參照)。

 

 

 

 

條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

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須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事務處理之原因,不論基於法令規定、契約約定、無因管理等均無不可。但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即使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並不成立背信罪。

 

(二)不法利益意圖:

行為人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卻企圖將他人財產加以支配管領藉此獲取利益。

 

(三)違背其任務:

依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業交易風險程度,得以認定具有逾越通常事務處理常態之不當行為,均足當之。例如銀行經理明知授信抵押擔保品價值不足,竟核准超額貸款(積極的違背其任務);或放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消極的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須造成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的損害。

 

 

 

 


 

實務見解

 

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律師觀點

 

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並非違背約定或毀約,即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尚須符合背信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及結果等。

 

 

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本條行為人須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即行為人(加害人)與本人間具有特定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而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以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行為結果(本罪為結果犯)即「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背信罪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即行為人需「背信故意」「不法意圖」始構成本罪,從而本罪「不處罰」過失犯(仍可提請民事訴訟求償),惟應注意,可別混淆「過失」「未遂」的差異,刑法背信罪於第342條第2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Q &A:

 

離職員工不履行職務交接,是否構成背信罪? 

 

職務交接係員工於離職前,對公司應負之義務,惟職務交接並非具財產性質之事務,且即便員工未完成交接便離職,似無必定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似亦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惟離職員工若另有所圖,將公司內部機密資料攜出,則有可能涉嫌其它刑事罪責(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

 

 

 

 

員工於離職前複製、攜出企業內部機密資料,離職後提供予其它公司,是否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刑法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被告等於受僱告訴人工作時,均與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保密切結書等、、、被告等離職之前,分別在任職之各該分店,大量影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要資料,其目的是離職後帶至另一家競業公司即友信房屋,供同一業務使用,其等大量影印告訴人資料並帶往友信房屋使用,確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許○理、李○興、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祕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許○理與告訴人公司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他被告李○興、劉○良二人,雖未具備此等身分,惟因與被告許○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藉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若員工違反保密協定、競業禁止約定,將企業內部之機密資料攜出,俟離職後使用,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情況若屬離職後,僅單純從事與原任職公司工作內容相同之事務,而有違與原公司競業禁止約定者,此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本身,尚有職業自由限制之問題,申言之若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時,則競業禁止條款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從而離職員工「無以」構成背信罪。

 

至於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有賴法院實體認定,參照前述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即認員工與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員工受訓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轉職同業,其受訓所習得的技術係公司派其出國所習得,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違公序良俗。

 

 

 

 

負責人不讓股東查核(檢查、監察、查閱)公司財務狀況

 

負責人不讓股東查核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涉嫌刑法背信罪?這問題的前提須為,股東具有查核(檢查、監察、查閱)公司財務現況的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1.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不執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2. 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3. 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亦有公司營業情形的查閱權。
  4.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分派或虧損;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對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依上述說明,股東應有公司財務狀況之查核權(檢查、監察、查閱),當公司負責人阻饒或推託不讓股東查核時,是否構成背信罪?由於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若公司負責人無此意圖,仍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刑事背信罪可以撤回告訴嗎?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一旦被害人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後,儘管希望「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得繼續偵辦、起訴。例外於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僅於案件符合例外規定時,告訴人方得撤回。

 

 

 

 

 

###本文不得作為任何個案之解釋或解說,具體案件之辯護策略,應事先向專業律師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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