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詐欺罪?
一、詐欺罪條文規定: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行為」: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

    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詐術、因詐術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上均有因果關係。

主觀構成要件: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詐欺之故意、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詐欺罪之追訴期間:

    當犯罪發生後,依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即追訴期間)經過,如無提起公訴或自訴,則對該犯罪行為人將不能夠開啟偵查程序,亦即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自訴,此後,犯罪行為人將免於刑事訴追處罰。

 

    「追訴期間」應該從何時起算?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80條(追訴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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