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及行政函釋

 

 

公司清算人之決定方式:

一、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此之董事指全體董事而言;有限公司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外若股東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0條),此係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之處。

 

二、章定清算人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得規定清算人人選,此際,應從其規定,不再以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

 

三、選任清算人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自得分別由股東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從股東或董事以外,另選清算人。

 

四、選派清算人

當股東或董事因故(如股東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董事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公司之清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2004年5月增訂五版,第567-568頁。)

 

 

 

 

 

清算人之條文規定

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相關法規:公司法第322條、律師法第22條、民法第549條。)

 

 

 

 

 

主管機關行政函釋:

 

經濟部81.8.27商223740號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須經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身分)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及本部八0、九、七商二二三八一五號函釋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

 

 

經濟部87.3.7商87204050號

(清算人應否登記)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如公司法未為規定者,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清算人之選派,公司法第322條已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辦理,而排除民法第38條之適用;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清算人尚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91.9.20商字第09102214400號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一、公司無法依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關於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應保存之期限。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同法第71條定有罰則。另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四、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得依公司法第335條之規定,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經濟部92.6.10商字第09202118980號

(公司有無進行清算應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發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併此敘明。至具體個案有無進行清算,請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經濟部93.9.16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係指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學者:柯芳枝、王文宇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請參照)。

 

 

經濟部94.12.28經商字第09402202440號函

(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包括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監察人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自得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經濟部95.10.26經商字第09502154370號函

(公司清算完結分派賸餘財產)

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清算完結,因部分股東失聯,無法將其應分派款項發放股東一節,可將該股東應得之分配款提存於法院。至於有否其他方式處理,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亦可洽管轄法院之建議辦理。

 

 

經濟部96.10.2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函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爰此,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

 

 

經濟部98.11.2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

(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適用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

一、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前經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釋在案。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先為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

三、又按「…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前經本部97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138740號函釋在案。準此,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毋庸唯一法人股東出具聲明。又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如有疑義,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

 

 

經濟部99.4.7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

(公司解散「均應」進行清算)

 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本部91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43940號函釋參照,如附件1)。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尚非指解散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可進行清算。並檢附本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及本部5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34028號函影本供參(如附件2)。

 

 

經濟部99.10.12經商字第09902424720號函

(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清算人認定及變更之疑義)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並以該章程規定者為清算人。如欲變更清算人,股東會可以變更章程方式另定清算人;亦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不就任,則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詢清算人產生之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100.10.28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

(清算起算日、清算人就任之日認定)

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

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

    (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經濟部103.1.2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節錄)

二、按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前經本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如附件)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四、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準此,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代表公司之方式,依上開規定,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經推定後,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未被推定者,則僅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而無代表公司之權。如未推定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經濟部103.8.4經商字第10302084940號函

(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不得以假決議為之)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暨本部96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釋函已明:「...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至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似與本條文第1項所旨有所不同,且囿於現行公司法對於本條項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有明文特別規範下,尚不宜予以擴張解釋援引適用之。

二、又所詢如公司規劃清算人數人時,如股東對清算人人選無共識,致不能順利以普通決議選任時,倘參酌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即不發生所稱能否改以累積投票制選任,或回歸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之問題,以上說明,併請參考。

 

 

經濟部103.11.3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

(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時,可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

一、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準此,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二、1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3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1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補充說明】: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時,是否須辦理清算?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因權利主體已變更,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時,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倘該獨資組織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倘該獨資組織係非屬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則需由獨資資本主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列為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而有應課稅之所得額,將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請繼承人注意本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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